以通謀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
【案情】王某自2008年起開始租賃韓某房屋。王某于2014年9月注冊成立某金屬制品公司。韓某與某金屬制品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韓某將房屋出租給某金屬制品公司,租賃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8000元。王某在該合同乙方處簽字并加蓋某金屬制品公司印章。合同落款處時間為2012年6月1日。韓某主張該合同實際簽訂時間為2016年,某金屬制品公司主張合同實際簽訂時間為2017年。2017年11月20日,韓某與王某簽訂協議書,約定:韓某因房屋拆遷向王某付拆遷補償費40000元,王某應于11月25日交還房屋。王某按協議約定的時間將房屋騰空。
韓某訴至法院稱,2012年至2017年,某金屬制品公司租賃其房屋用于經營,共應支付租金99000元,實際該公司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分別支付租賃費8000元、8000元、11000元、11000元及11000元,剩余租金未支付。韓某請求判令某金屬制品公司支付租金41000元。某金屬制品公司辯稱,王某自2008年開始租賃涉案房屋,房租均是一年一清,從未拖欠,一直交到2017年。2017年韓某得知涉案房屋要拆遷,其以能夠多獲得拆遷補償為由讓王某簽下涉案房屋租賃合同,該合同應屬無效合同。
【分歧】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有效,決定著韓某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對此,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雙方陳述能夠認定,涉案房屋租賃合同實際簽訂時,某金屬制品公司已經注冊成立,王某作為公司經營者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公司印章,故涉案房屋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某金屬制品公司主張韓某以能夠多獲得拆遷補償為由讓王某簽下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對該項抗辯事由不應采納;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某金屬制品公司抗辯主張該合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為其他目的的虛假意思表示。從該合同載明的簽訂時間、韓某主張簽訂合同的目的、某金屬制品公司交付租金的情況和韓某主張欠付租金的情況以及涉案房屋拆遷情況等綜合分析,不能確定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合同效力不應確認。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從本案現有證據和當事人陳述看,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能確定。其一,《房屋租賃合同》尾部時間為2012年6月1日,而作為合同主體的某金屬制品公司的營業執照上顯示其注冊成立時間為2014年9月25日,合同尾部載明的時間早于某金屬制品公司成立時間。韓某先主張《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于2012年,后主張合同是2016年中旬補簽。對《房屋租賃合同》簽訂時間這一重要事實,韓某作出前后相差數年的不一致陳述且未作出合理說明。其二,韓某主張某金屬制品公司在2014年9月之前是居住涉案房屋,后來改為居住加經營,而合同約定房屋租賃用途僅作為住房使用,某金屬制品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是為更好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但韓某未證實某金屬制品公司有違約行為,且《房屋租賃合同》存在數處空白項,對租金交納期限等事項未予明確,雖然約定了房屋用途,但不能體現如何進一步明確了雙方的權利義務,故《房屋租賃合同》不能體現韓某主張的補簽該合同的原因和目的。其三,某金屬制品公司主張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目的是應韓某要求、為了韓某多獲取房屋拆遷補償款。雙方因房屋拆遷于2017年1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等事實已經生效判決確認,某金屬制品公司關于簽訂合同目的的主張與該事實對應。其四,雙方對《房屋租賃合同》產生爭議,韓某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韓某依據《房屋租賃合同》,主張某金屬制品公司從2012年至2017年每年均拖欠房屋租金,不符合常理。其一,韓某主張某金屬制品公司在前述期間每年支付的租金均不足,但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對租金數額提出過異議,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向對方提出過補足租金差額的要求或者采取了其他權利救濟措施。其二,按照韓某的主張,2016年補簽涉案《房屋租賃合同》時,某金屬制品公司已經拖欠其租金,而在雙方補簽該合同時,并未體現某金屬制品公司欠付租金問題。其三,2017年11月20日韓某與王某簽訂協議書,約定因租賃房屋拆遷,韓某向王某支付拆遷補償費及王某向韓某交房時間。此時,按照韓某主張,王某及某金屬制品公司仍欠付其房屋租金,但協議中亦未體現欠付房屋租金問題。即在雙方租賃關系即將結束時,韓某未提出用補償款抵頂欠付租金等主張。在前述期間內,韓某有條件對抗對方違約行為或能夠進行權利救濟,但其未提交證據證實其采取了正當合理措施,與常理不符。
從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涉案《房屋租賃合同》實為本案當事人為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虛假意思表示,并非為約束雙方租賃關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法律行為無效。故一審法院依據第一種意見作出裁判后,二審法院依據第二種意見進行了改判。